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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几大程序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裴净净 发表时间:2015-10-23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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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病人是一个医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在医学上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度丧失正常精神作用的精神病。要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首先必须首先确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确定其精神状态。 

 

    一、精神病医学鉴定   

    方式有三种: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

 

    二、特别程序(一):精神病鉴定

    诉讼中,当事人及以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人民法院确有必要进行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施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注意:特别程序判决前需中止离婚诉讼程序。    

             

    三、谁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除此而外,经有关单位同意,精神病人的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作为精神病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对精神病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应当变更第二顺序的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保证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不需要法院指定。

 

四、特别程序(二):指定监护人

    如果被告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就势必涉及到监护人的变更确认问题。应该先中止离婚诉讼,进入特别程序,经法院审理后依法指定合法的监护人。  

 

    五、财产分割与夫妻共同债务偿还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 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判决。   

    因此,在财产分割时,由于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受限,自我生存能力较弱,往往还欠有巨额医疗费用,故在夫妻财产的分割时应当考虑精神病人的实际状况,可以适当予以多分;

    在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但如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由于精神病人很难判定其以后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法院一般判决其配偶偿还。

 

    六、孩子抚养问题

    因精神病人自己的活动尚需监护,自身生存能力受限,故通常不判决其抚养未成年子女。

 

    七、结案方式问题

    业内通说认为,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 诉讼代理人无权 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精神病人对其内容都是不能认知的,法院要解决的问题也无非是维护精神病人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定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患者生活安排等问题已达成协议,其内容也完全合法的情况下,可以用调解的形式结案。对此问题应按照普通离婚案件的统一规定处理,调解达成一致的,发给调解书,不能达成一致的,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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