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期的彩礼专题中,我们分析了婚约解除、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以及车辆、三金等彩礼返还问题,今天我们系统的总结一下哪些情形下不返还彩礼或减少返还彩礼。
不予返还彩礼的情形
一、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
这种情形下一般不予返还,无论是理论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司法实践上还是风俗习惯上,认识是一致的。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以两年以上。
理由有二:
第一,尊重风俗习惯。广大农村地区,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根据习俗,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
第二,返还彩礼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如双方未有缔结婚姻关系的,从向对方主张返还,对方拒绝返还时起计算;如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以赠送彩礼或者结婚之日起算。从起算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权利的,请求返还彩礼的权利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两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诉权的时限原则。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都是希望长期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不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没有实现,那么彩礼还是需要返还的。同居生活的时间限制,主要还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
三、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
男女双方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
四、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但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
一方面接受的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掉,其权利的客体已经不存在,属于返还不能;
另一方面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也不应当返还。在认定这一事实时应注意:
第一,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
第二,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
第三,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五、在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死亡的。
因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就以未婚夫妻的名义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双方都在为将来缔结婚姻做着准备,其中一方因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也会给对方带来很大的痛苦。这种情况下婚约的解除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在将彩礼予以返还,就有点不近人情,与风俗习惯相违背。这里需要注明的是,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应予除外。
减少彩礼返还数额的情形有哪些
一、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比如男方悔婚),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同样适用于一方悔婚要求返还彩礼的标准),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
1、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
2、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
3、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4、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