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大农村地区,结婚前夕,男方赠与女方的首饰已由“三金”发展成为“五金”,礼数额动辄就是“六万八”、“八万八”、“十万”不等。
一对金手镯引发的迷情漩涡
张某因家境贫寒,多年在外打工,后适龄回到老家,相中一王姑娘,后交往过程中张某耗费三万左右(向朋友借款一万)购买一对金手镯作为礼物送与王某。不久之后,双方走上了婚姻的殿堂。可惜好景不长,婚后的接触使二人都觉得彼此不适合,期间,女方多次回娘家生活,男方与另一女性多次发生性关系,后来,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离婚,但在金手镯的返还上双方争议颇大。
【观点分歧】
金手镯属于三金的一种,在业内,关于离婚后三金是否需要返还?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应该将金手镯返还给男方。
一是男方在婚前将金手镯自愿赠与女方,但赠送是以结婚并共同生活为条件的。
二是购买该金手镯是男方通过举债的方式筹集的,女方如果不还,明显加重了男方的生活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女方应返还金手镯。
第二种观点认为:男方无权要求女方返还金手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男方将金手镯无偿赠与女方,并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和目的,符合一般赠与合同的法定要件,男方无权要求返还。
【评析】
基于本案案情,
第一,关于三金返还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交往的过程中,陈某将价值三万元左右的金手镯赠与刘某,并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刘某也不需担负任何义务,陈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故陈某无权要求刘某返还金手镯。
第二,关于三金与彩礼的性质界定
(一)彩礼的性质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在司法界,对于彩礼的认定有些争议。主要有附义务的赠与说、附条件的赠与说及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笔者认为,将送彩礼定位为附条件的赠与更为合适,原因有三:
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属于附条件的赠与;
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
3、当事人自愿赠与彩礼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三金是否属于彩礼应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三金是否属于彩礼应区别对待,理由如下:
第一,若如本案中的情形相同,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自愿无偿赠与女方三金首饰,符合赠与合同的双方性、诺成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此时,三金不属于彩礼范围,男方无权要求返还。
第二,在广大农村,仍然存在大量的相亲情形,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双方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男方会购买三金等首饰赠与女方,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的赠与则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三金属于彩礼的范围,在离婚时,如果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那么,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回三金首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