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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关于房产的赠与约定可否撤销?

来源: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作者:裴净净整理 发表时间:2016-03-01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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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一般是两人交好时的情谊表现,但是有关系突然紧张,赠与人不想赠与了,赠与可以撤销吗,常见的是,在离婚时关于房产的赠与约定可以撤销吗?如若撤销,有什么限制条件吗?

 

    【事件回顾】

   

    汪某(男)与朱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汪某某,后汪某与朱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汪某抚养,双方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双方之女汪某某所有,贷款由汪某承担。后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在审理中朱某认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双方之女汪某某所有,但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变更应以登记才能有效,现该赠与行为尚未发生,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确认朱某与汪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行为有效。

 

    【律师点评】

 

    1、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双方共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汪某与朱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女儿所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相关协议的法律后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如果主张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协议的效力。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因财产权利是否转移为撤销依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债务承担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并不因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就当然有权撤销赠与,故朱某认为赠与行为尚未发生,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掺杂了复杂的感情因素,人民法院对协议的审查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应着重从是否有违当事人真意、是否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等角度进行考量,并且根据规定,该请求须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即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出此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有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一些虚假的承诺,又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判决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快问快答】

 

    一、答应赠与后可以反悔吗?

    在赠与人转移赠与财产权前(动产交付前,不动产过户登记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下列三种合同除外:

    1〕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

    2〕道德义务性质的;

    3〕公证的。

 

    二、已经赠与他人的东西还可以要回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三、赠与行为完成后,赠与物品致人损害,赠与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1)原则上不需承担责任;

    2〕附义务的,在附义务限度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的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产赠与可否撤销  相关法条解读】

   

    一、《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义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然而,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撤销应有如下限制:

 

    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二、《合同法》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赠与特殊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规定。法律对赠与财产需办理特别手续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这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赠与物,如不动产而专门作出的规定。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于登记与否对赠与合同成立有否影响,则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只是“备案”性质,那么,虽未履行登记手续,赠与合同亦应成立;如果法律规定的进行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即使未经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生效力;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那么,如使合同成立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合同不成立。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规定。所谓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法律规定的管理机构对房地产的权属状况进行持续的记录,是对拥有房地产的人的权利进行的登记,包括对权利的种类、权利的范围等情况的记录。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规定。所谓房地产转让合同,是指房地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为明确双方在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一致意见。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主体须是房地产所有人;客体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转让的房地产交付给受让方,并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以合法形式转给受让方,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接受房地产并向转让方支付有关费用。

 

    【律师解读】

    现实生活中,房产作为特殊赠与物,与其他动产赠与不太一样,需要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87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第41条来综合判断赠与协议可否撤销,尤其需要从赠与房产协议是否经过公证、是否属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否签订书面赠与合同、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方面考虑。下面列举具体案例,说明在房产权利转让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房产赠与中,要及时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并公证赠与协议,然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实现房产权利的转让。否则赠与人一旦反悔,在房产权利转让之间,是很容易撤销赠与的,受赠人将“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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