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1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买方)与美国某贸易公司(卖方)签订了两份购买柠檬酸的合同,第一笔合同的货物于10月18日运抵目的地后,买方发现存在结块现象,遂于次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称将安排SGS检验。卖方拒绝赔偿,称结块是普遍的正常现象,但买方安排SGS检验没有提出异议。SGS委托SJH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已取出放在托盘上的货物,为数众多的袋内货物已结块,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锈斑。第二笔合同的货物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并已经SJH公司作出类似的检验报告。由于买方的客户的坚持,买方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装,因此要求卖方承担加工费用。
河南焕廷律所提醒大家,两笔合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及包装”栏明确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为CITRIC ACID BP80,这样的规定说明卖方已经承诺所交货物应该符合BP80。根据BP80,柠檬酸和一水柠檬酸的状态都应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因此,本所认为卖方所交付的柠檬酸有结块现象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卖方用INCOTERMS关于CIF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来证明对结块不承担责任的论点是不妥当的,因为买方的申请是基于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只有证明柠檬酸结块系海运所致,才有意义于确定风险转移并免除卖方的责任。现已查明由于集装箱完好无损,可以排除海运中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柠檬酸结块同风险转移无关。卖方所称由于货物已放在仓库托盘上或已从目的港运往其他地方意味着买方已接受或转售货物,因此卖方不承担义务的论点不能成立。因为只要买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卖方通知货物有损并要求索赔,卖方的义务就并不因货物的移动而消失。因此,卖方应对所交柠檬酸结块承担责任,向买方作出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关于卖方对所交货物所承担的品质担保义务、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及风险转移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对于货物的检验权是其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十八条明确: “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买方的这项权利是与卖方应当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的义务相对应的。卖方必须提交与合同相符的货物,法律上称之为品质担保义务。按照买卖法的一般原则,如果合同已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规格交货;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则卖方所交货物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公约》第三十五章第1款。)根据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检验结果,是判断卖方提交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标准,也是买方据以向卖方索赔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