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商品买卖相关的纠纷也屡屡出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就买卖合同的问题为您解读。
2013年9月25日,李某某与北京某出租公司签订了《桑塔纳轿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共计两年;李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向出租公司交纳桑塔纳融资车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车辆附设施的购置,安装等费用支出,该笔融资款项不退;由出租公司向李某某提供车况良好的桑塔纳牌轿车壹辆;出租公司负责申领营运证,供李某某承包经营期间使用;李某某在经营期间内按月交纳每月经营管理费4400元;合同期满,车辆残值归李某某所有。签约后,李某某向出租公司交纳了购车款10万元。合同到期后,李某某未向公司交还车辆,公兴出租公司亦未提供车辆运营手续。2015年11月17日出租公司收回车辆,经过维修后以5万元价格出售,其中维修费花了3142.2元,加装三元催化器费花费3227元。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租公司返还汽车残值5万元。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本案中出租公司与出租司机签订的由承租人交纳融资车款,并按月交纳经营管理费的承包经营合同,属变相卖车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出租车运营的有关规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应为无效合同,出租公司对此负主要责任。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曾经以京出管(1996)129号文件对以“卖”代管问题进行了规范,规定对此类情况应由司机将车辆返还公司,由公司根据车辆的残值给予司机适当补偿。因此,李某某应将车辆返还公司,公司应根据车辆的残值给予司机适当补偿。鉴于出租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必要的维修,该笔维修款应由承租人李某某负担。据此,一中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给付李某某车辆残值补偿费5万元,李某某给付出租公司汽车维修费3142.2元。
综上所述,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出租司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由司机交纳融资车款,并按月交纳经营管理费的做法属于变相卖车,违反了国家关于出租车运营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