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商品买卖相关的纠纷也屡屡出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就买卖合同的问题为您解读。
国内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购销瓷砖合同,约定B公司装运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A公司付款期限为装运前20天。2015年7月25日,A公司将全部款项汇至B公司,B公司拒收款项,并发传真给A公司,称鉴于A公司迟延付款,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认为B公司的主张无理,遂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和A公司的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有密切关系。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迟延履行解除合同的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或迟延履行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的效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以致实际剥夺了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获得的利益为根本违约。对于本案,B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在购销合同关系中的期待利益应当为获得A公司交付的价款,这也是B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而A公司迟延了4天付款会致使B公司丧失上述期待利益和订约目的吗?当然不会,因为迟延付款不等于无力付款或不付款,而仅仅迟延4天也完全不能表明A公司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从而使B公司的订约目的落空。同时,从《合同法》的规定分析,在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原则上是应当向对方规定一个迟延给付的期限,在本案中,B公司没有催告A公司并给其一个合理的期限付款。因此A公司迟延付款不能判定为根本违约从而导致解除合同。本案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地方是B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发货给A公司。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对于本案,A公司只是迟延履行,即履行不符合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B公司的后履行抗辩权也只能是相应的拒绝A公司按时履行的要求,而并非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同时,就A公司迟延付款造成B公司的实际损失,B公司可以向A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除非有非常恶劣的根本违约,否则法院一般很少会判令解除合同。因此,我们在关于合同履行纠纷中,应当选择合适的方式提起诉讼请求,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