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商品买卖相关的纠纷也屡屡出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就买卖合同的问题为您解读。
2014年10月25日,孙某向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共90万元,被告应当分期支付,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30万元,第二笔3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交付,其余3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同,支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的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孙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预售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间合法成立。虽然房地产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预售合同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其归还定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孙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