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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方李四、罗某称,原告与被告为父子关系,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三里河1号楼2号单元住宅是原告李四所在的单位卖给李四的,该房屋所有为原告。被告是以借助的形式在房屋中的,原告现在的年龄有些大了上下楼时比较吃力,该房屋有电梯,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由原告居住该房屋,被告居住无电梯的另一套房屋。经过多次的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腾出在西城区三里河二区1号楼2号房屋,交还原告,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严、马丽辩称,该处的房屋的房款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在该房屋长期居住,并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相关的物业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页面没有其他的房产可以居住,原告名下有多处的房产可以居住。
【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罗严于马丽是夫妻关系,罗某为罗严的父亲,李四为罗严的继母。2013年11月17日,李四取得该房屋所有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四,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原告李四称该房屋是其与罗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目前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两被告称该房屋的房款是由其二人交纳,为此两被告还提供了购房交款时的三张收据,共计430000元。两原告称该房房屋的购房款其二人缴纳了130000元,剩下的房款是二被告缴纳,因为二被告垫付了房款,所以才同意借给他们居住。两原告也提供了购房时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30000元。两原告称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该房屋是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在该房屋出售时原告不是本单位的员工其并不具备购房资格。
【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严、马丽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1号楼2层2号房屋腾空,归还原告。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的义务,对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当事人由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房屋是二原告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被告占用使用该房屋后,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可以要求他人排除妨害返还该房屋。被告称该房屋的购买款项是由其来支付的,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不具备借名买房的条件资格。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是经原告同意准予的,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方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被告称其没有其他住房,并不能成为其占有该房屋的合法理由。关于被告对该房屋出资的问题,原告认可,也同意将被告垫付的购房款向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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