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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 作者:韩非新新 发表时间:2017-06-27 阅读数:

   案件介绍:

   2014年1月22日,石茵以王利雪代理人身份与高莱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莱德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诉争房屋出卖给王利雪,房屋的价格以160万房屋的装修及其他的配套设备等作为价79万元,买收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可以先支付定金20万元。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
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4年1月22日,石茵、高莱德及中介公司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人民币239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三条1、乙方于2014年3月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2、甲方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乙方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将扣除的定金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以资金的方式支付出来,第四条:3、乙方若出现以下情形的情况,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第五条:如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合同纠纷
   2014年2月20日,高莱德(甲方)、米红(丁方)、王利雪及其代理人石茵(乙方)三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就在争议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于丁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高活扳子于2014年3月9日向受到的定金20万元。高莱德于2014年4月2日还清了房贷款还解除了房屋抵押。
   2014年5月11日,原告高莱德因米红未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通过链家地产公司向米红转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利雪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与王利雪、米红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判令米红向高莱德支付违约金47800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高莱德与王利雪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书》;
   四、被告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莱德支付违约金二十七万八千元。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本案中,由于被告米红、石茵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被告中介公司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物,法院经查验后认定石茵对王利雪具有代理权,因而对其代签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书》,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因此米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米红并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已经超过了15天的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米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米红支付违约金是争取的。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接触通知书已经送达被告米红,因此法院在审理后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亦于法有据,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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